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丙○○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十七時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台中縣○里鄉○○路夜市及后里馬場旁,因甲○○毒癮發作,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后里馬場旁電話亭,甲○○以相同方式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要海洛因施用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稱:「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二次予甲○○,我見他毒癮發作痛苦,他向我索討,我才提供一點點予他,第一次是四月底,第二次是五月五日」「他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我,我約他在后里馬場附近碰面」等語,核與被告在警訊時供述,及證人甲○○在警訊時供證所稱:「我向丙○○要海洛因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底十七時左右,在台中縣○里鄉○○路夜市旁打丙○○的電話0000000000號,大哥大聯絡,丙○○就過來拿給我一支針筒海洛因的藥量,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在相同地點、相同方式。第三次就被警察查獲,丙○○都是免費提供給我注射的」等語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訊時,警察用暗示的方法,要我承認一項罪名,我才這樣說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察乙○○到庭作證時,被告則稱:「因為那時候要我承認這條罪,但警察他們都沒有用非法的手段取供,只是用恐嚇的方式要我承認。所謂恐嚇是要「怎樣怎樣」,且那時我毒癮發作,那時我可能答非所問。檢察官問我的時後就沒有用這種方法,我是據實陳述,檢察官沒有恐嚇我。我都沒有轉讓毒品給甲○○」而證人即警員乙○○結證稱:「我沒有刑求、恐嚇取供,也不可能非法取供。抓他當天,他們正好用電話聯絡交易,且那時我們到被告家,恰好被告之電話鈴響,我們就拿起他的電話來聽,電話中對方約定地點交貨,我們就去現場當場抓到甲○○他們。製作筆錄當天,被告精神也很好,甲○○本來說是向被告買的,但被告自己說是對方毒癮發作,所以才無償提供毒品給甲○○施用的」。「因案發已經一年多了,按我們的作法是會提示同案證人的說詞,但是絕不是用恐嚇方式的語氣,而是請被告斟酌據實陳述。甲○○目前人在何處我不知道,行蹤不明,我們也不再去查他」等語,由上所示,足認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警員又證稱確無非法取供,應認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陳述應為正確,此外又扣得被告所有之擣藥器、裝海洛因空袋、分裝空袋、杓子、行動電話等物,益徵其在偵查中供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被告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誠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其先後數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被告所有之擣藥器、裝海洛因空袋、分裝空袋、杓子、行動電話等物,為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是該扣押之物,核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無涉,依從刑應附隨主刑宣告之法理,自不宜由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於其所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