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應在速限以下,此由前後二幀舉發照片中另一車道之豐田牌小客車距離更大及慢車道內機車尚在前方可證,故原裁罰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之台十二線八公里二百公尺處,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達十二公里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對於照片內之車輛為其所有並駕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該舉發違規照片內有「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之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其中照片數據列左側中間所顯示之1係指違規車輛所在第一車道,查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另照片中之其他車輛均非屬感應範圍」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中縣警交字第五七七八九號函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舉發該事件之警員 李榮傑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該次舉發應非誤判;另參諸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益可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再者,依連續拍攝之第一張照片所示,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輔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自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尚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慢車道內之最後一部不詳車號機車,已即將通過路口(在人行穿越道前方),惟依連續拍攝之第二張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將通過路口時(在人行穿越道前方),中線車道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已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平行,慢車道內之最後一部機車,更僅通過人行穿越道,行將為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趕上,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速度,均遠較上開車輛快速,豈能作為受處分人未超速之證明。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因有前述超速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宜煌 ,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