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經友人介紹,入台南縣警察局第三課擔任雇員,四十三年九月下旬,因叛亂案件,被押送至台北市○○路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關押十個多月,後又移送當時設在台北市○○○路之軍法局,在此又關了九個多月,後因無罪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四四安准字第四二二七號裁決書,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核定後,即於四十五年三月下旬獲釋,聲請自四十三年九月下旬被羈押至四十五年三月下旬,聲請至四十三年九月下旬被羈押至四十五年三月下旬釋放,約被羈押五百七十五日,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依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依此規定,人民提出賠償之請求,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已足,並不以提出處分書或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之正本為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五年四月五日被羈押在台北市○○區○○里○鄰○○○路一至三號,即當時之國防部軍法局,據聲請人所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四四)安准字第四二二七號裁決書既明載:「甲○○(化名 王廣睿 )男三十六歲安徽當塗縣人住台南縣警察局宿舍業該局臨時雇員在押。右被告因叛亂嫌疑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付軍法審判茲裁決如左:主文甲○○(化名王廣睿)不付軍法審判。理由被告甲○○原籍安徽當塗縣,據報於抗戰末期曾在匪新四軍偽政府下充任鄉村征糧員情事,涉有匪嫌逮捕偵辦....」等語,足見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之事實,極其明確。雖其被羈押之起訖時間國防部軍法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均函覆: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查無羈押期間之資料。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台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台南縣○○鎮○○街○○○號遷出台北市○○區○○里○鄰○○○路○號」;「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五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路○號遷入台南縣○○鎮○○路○○○號」;而當時台北市○○區○○里○鄰○○○路一至三號,即為國防部軍法局之住址。則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五年四月五日被羈押在國防部軍法局,似非虛構。又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臨時雇員後轉任台南縣民防指揮部雇員,經本院向該等單位調查其離職、復職之原因,經函覆均未發現其相關資料,固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人字第四四五七七號及台南縣消防局南縣消人字第六七四六號函附卷可參,惟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相關資料卡片內載:聲請人係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羈押,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開釋,有該室九十志厚字第二四八九號書函所附之卡片一紙附卷可證。是聲請人甲○○於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確定前,應係受羈押貳佰捌拾柒日。又聲請人等以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賠償五百七十五日,惟其有資料可查證者計被羈押二百八十七日,業如前述,自應以渠等實際被羈押之日數計算賠償數額。爰審酌聲請人等受羈押前均係警察局之臨時雇員之身分、職業,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崇高,受此名譽重大之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甚鉅大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甲○○羈押日數為二百八十七日,應准予賠償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因無證據足資認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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