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西河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溪河企業社)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華虹宮」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沿前開交岔路口由南向北駛至,被告丙○○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