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丁○○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明知 曾雪萍曾柏庭 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同時死亡,竟與丁○○、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內容為「‧‧‧係於當時情形曾雪萍確實先其長子曾柏庭罹難」之聲明書;變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分別持往苗栗縣泰 安鄉 公所、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使證人乙○○將曾雪萍所有○○○鄉○○段一四一三之六號、 士林段 七三二、一一三五及一一七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乙○○發現後已撤銷登記),足以妨害鄉公所對原住民繼承保留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曾雪萍同母異父之兄長 葉吉松葉吉霖曾惠枝 之權利。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一四條之罪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分別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三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酌。查本件公訴人固提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安鄉經字第二九三四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安鄉經字第五八六六號山胞保留地全力變更情形審查清冊、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聲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大地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為其論罪之依據,本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照老闆的指示去打字而已,我也不知道其作用,其內容做何用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要故意犯罪的犯意與動機。我的月薪只有二萬三千元而已,我在事務所裡面的工作是寄信、買郵票、印花、打字,沒有到外面去承攬案件來寫,也不是論件計酬,也要幫 仲介 打廣告,我沒有做實質的審核」「是代書丁○○擬好稿叫我打的,我們代書事務所在台中市○○路○段○○○號。是國稅局打電話要我向 馬貞貞 求證,馬貞貞就向我說,是如聲明書所記載情形,之後我向丁○○說明,他才擬好稿,我之後照稿打的」等語。查證人即負責審查之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主辦人 秋貴邱 到庭結證稱:「辦理繼承時我們要先審查,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所要付的文件去審查。因為以前四十四條中沒有規定要付死亡證明書,但他們自己付在文件中,所以我就相信他,但他們自己送件去地政事務所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審查資料時,才發現死亡先後要先查證,所以才向檢察官來查證。查證之後,發現和原本不符合,我辦理的部分,才做出撤銷他們二個行政處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老闆丁○○到庭供證稱:「我問過馬貞貞後,我們依據馬貞貞的說詞,由我擬好稿,交由被告去打字。電話是由被告打的,而由我決定要按照馬貞貞的意思去打。死亡證明書中差二分鐘時間,我目前不知道何人改寫的。按馬貞貞交給 陳秋瑋 屍體證明書時,我就發現記載二時二分了」等語。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職員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於共犯丁○○、丙○○時結證稱:「(審查的流程?)我們會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作審查,會了解被繼承人是否已死亡及他們的繼承順位,如果符合就同意他們繼承。證人 黃美華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結證稱:「(地政機關對本案是否有審查義務?申請人是否要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我們會依照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作審查,至於申請人是否要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因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同時死亡的問題,所以才會去調相驗屍體證明書,一般案件我們不會要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筆錄證人所述),此見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程序,須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大湖地政事務所作實質審核,以判斷其與真實相符,此從上開承辦人員發函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情,亦足以佐證上開單位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經主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現與事實不符,而又撤銷登記,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關係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審理時供述稱:「後來代書事務所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丁○○及他的姐姐就要我在壹張紙上簽名,我沒有看內容。」云云,被告甲○○亦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受僱於丁○○?負責何工作?)我在丁○○事務所已工作兩年,負責文書打字及申請戶籍謄本等工作,我們事務所還有三位房屋仲介員,丁○○是老闆。」、問(對聲明書有何意見?)答:「聲明書內容是我打的,上面五月二十七日的日期是在她們簽完名後在送回我那邊處理,我在寄給國稅局前將日期填上。」等語,可證上開聲明書係由丁○○指示其助理即被告甲○○所製作,再通知丙○○簽名。丙○○雖辯稱其未仔細看內容云云,惟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而本院於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時,命丙○○當庭朗讀聲明書內容,其亦能順暢朗讀聲明書內容,並瞭解聲明書內容等情,均載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而上開聲明內容僅二行,丙○○辯稱其不知悉內容云云,實難採信。然丙○○為上開聲明書之有權製作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甲○○幫忙丙○○、丁○○製作之不實內容,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是被告雖有行使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四、被告甲○○被訴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程序,須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大湖地政事務所作實質審核,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詳如前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公訴意旨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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