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至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惠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D九A一七二八四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由案外人 張潤福 駕駛,在桃園縣○○鎮○○路,有載運碎石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掣發八九警局交字第D九A一七二八四八號舉發單,惟張潤福拒絕簽收等情,有該舉發單影本可稽。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通知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前開違規案件雖屬「當場舉發」,惟因該被查獲違規之行為人 張潤發 並非受處分人,且張潤發復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惟原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張潤發拒絕簽收後,即逕將舉發單送交應到案處所(即原處分機關),未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理由欄第二項記載:「本案係當場舉發案件,違規人當場拒簽...視為已收受」云云,顯見原舉發機關亦未將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既未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