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舜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維護費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舜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維護費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合計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不給付等語,已據其提出催告函另郵政回執影本、欠繳維護費明細表及承購彰化濱海工業區線西東一區土地承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據此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維謢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