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奇奇 」之友人所交付之結晶物乙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仍予收受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甲○○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而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於辦理新收檢身時,由該所管理員在甲○○所著外套內襯裡所夾藏之聯絡簿內發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皮夾內有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之前施用時剩下之物,後來忘了有那包東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妳在女監查獲之毒品來源?」時,供稱:「我的一位綽號奇奇朋友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寄放在我這裡,我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他,他臨時寄放在我這裡,之後約隔五分鐘被警察臨檢我是通緝犯,而被查獲,我已沒有吸毒品,我知道被查獲的物品是毒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於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辦理新收檢身,為管理員發覺其身攜毒品安非他命而加以詢問時之陳述相符,有該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如非係於為警查獲當日方受綽號「奇奇」之友人之託,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焉有前後兩次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能就「奇奇」寄放毒品之經過陳述綦詳之理,而以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之詳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奇奇」交付之物,是檢察官聽錯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又被告係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聯絡簿內,再將該聯絡簿夾藏於其所穿著之外套襯裡內,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中所正戒字第五三○號函送之查獲違禁物品登記簿、談話筆錄在卷可按,以被告藏放安非他命之處所之隱密,顯係刻意藏放,而聯絡簿復屬時常使用之物品,被告辯稱不知有該包安非他命,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結晶物品乙包可資為證,而該包結晶物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三四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二九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潔身自愛,自我惕勵遠離毒品,仍受友人之託而代為保管、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三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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