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姑姑,因被害人甲○○積欠被告丙○○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債務,被告丙○○得知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將至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伸港鄉鄉民代表會)開會,遂教唆被告乙○○到伸港鄉鄉民代表會,將被害人甲○○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帶到被告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商談解決債務問題,並使被告乙○○產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乙○○遂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瘋狗」、「阿弟」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瘋狗」、「阿弟」及不知情之 陳健明 (業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適被害人甲○○開完伸港鄉鄉民代表會後,欲駕駛車號ΒY─三三三七號自小客車離去時,被告乙○○將被害人甲○○攔下,並告知:「我姑姑丙○○要我來載你,要你去埔心一趟。」等語,便推由「瘋狗」、「阿弟」到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表示必須聽從指示前往被告丙○○之前開處所,致使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受限制,並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被害人甲○○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前,便將車輛停下,本欲下車報警,竟遭「瘋狗」、「阿弟」強押不得下車,被害人甲○○遂以大鳴喇叭之方式,使當時正在值班之和美分局警員 劉炎松 出門察看,始查覺上情,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妨害自由罪、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和美分局警員劉炎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甲○○欠其七百四十萬元之債務,與甲○○聯絡三、四年,甲○○都不處理,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被告乙○○說要去買魚,其乃告知被告乙○○如果到伸港鄉農會,請甲○○到伊家裏把帳會一會,其並未指示乙○○以非法的手段將甲○○帶至家中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丙○○雖有叫伊去找甲○○到被告丙○○家中商談債務之事,但並沒有叫伊作非法的事,伊那天在伸港鄉鄉民代表會前遇到甲○○,並告知甲○○伊姑姑有債務要請其去談談,問甲○○是否可以撥出一些時間,甲○○答稱好,並說要自己開車,因為要走小路,所以由「瘋狗」、「阿弟」坐甲○○的車帶路, 伊載 陳建明 開車在後,並無強押甲○○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一)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其去開鄉民代表會,會後被告乙○○前來,說其欠他姑姑的錢,要其過去處理,但那時被告乙○○並沒有說他姑姑是誰,其係自願跟被告乙○○走的,因為當時其確實有欠別人錢,被告乙○○並無對其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但是後來其想想不對,為何別人要其走,其就跟著走?所以開車到和美分局派出所前乃按鳴喇叭。事後被告丙○○在做完筆錄之後有到派出所,其始知係誤會一場;又因其之前不知被告乙○○之姑姑係被告丙○○,不知道是誰要找其去商談債務之事,心裡感到害怕,才會覺得自己被強押,當時被告乙○○並沒有說要乖乖聽話,如果不聽話,要把其處理掉等話,被告乙○○只說要其配合前往他姑姑家處理債務,但也沒有說如果不配合要將其怎麼樣,被告乙○○等人並無強押之行為,另外二名青少年(指「瘋狗」、「阿弟」之人)是因為要帶路所以才會坐其駕駛之車輛等語。(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其值班,聽到外面有急促的喇叭聲持續約五至十秒左右,其外出查看,看到被告乙○○和甲○○兩人站在車外爭吵,並沒有人控制甲○○的行動,被告乙○○看到我並沒有要跑的意思,看不出來甲○○當時有畏懼的樣子,甲○○告知其為鄉民代表,遭被告乙○○從伸港鄉押過來,被告乙○○則說甲○○有欠人家錢,要找甲○○去債權人家裏談,現場看不出有任何甲○○遭被告乙○○強押的事證等語。(三)再衡以被害人甲○○當時係自行駕駛自己的車輛,而倘被告乙○○果有強押甲○○之意,為控制甲○○之行動,應令甲○○搭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自無可能猶使甲○○自行駕車之理;且甲○○駕車到達和美分局時,其按鳴喇叭之時間約有五秒至十秒,值班員警劉炎松出來查看時,係看到甲○○與被告乙○○等人站立在車外爭吵等情,已據證人丁○○○○證稱明確,是倘甲○○當時行動係遭控制,當無可能得以按鳴車輛喇叭長達五秒至十秒之久,而被告乙○○如有強押甲○○之犯行,於甲○○駕車至和美分局前按鳴喇叭時,理應乘隙駕車逃離而去,然被告乙○○不僅未駕車離去,卻反而下車與甲○○理論爭吵,足稽證人即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被告乙○○並無強押之行為,因不知被告乙○○所稱之姑姑係何人,心裏害怕,自己覺得遭到強押,乃於警訊中稱遭被告乙○○強押等語為可採。綜前所述,被告丙○○辯稱:並未叫被告乙○○強押甲○○;被告乙○○辯稱:無強押甲○○之行為等語,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