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11號上訴人 蔡雪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上訴人 呂美雪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以其
遭訴外人 白黃鑫 詐騙,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將詐得之新台幣(下同)375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375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予對伊之財產在3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發給99年度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程序,惟白黃鑫對伊之給付,與上訴人因白黃鑫詐欺而受損之間無因果關係,且白黃鑫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而匯375萬元給伊,為此求予確認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白黃鑫詐欺伊,經伊於97年5月23日匯500萬元入
白黃鑫之帳戶,白黃鑫再於同日將其中375萬元贓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明知該匯款為贓款,卻平白受領之, 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以其遭白黃鑫詐騙,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將詐得之375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375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予對伊之財產在3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發給99年度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程序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6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則該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
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參之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債權之成立要件為⒈債務人受有利益、⒉債權人受有損害、⒊債務人受利益與債權人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主張:白黃鑫詐欺伊,經伊於97年
5月23日匯500萬元入白黃鑫之帳戶,白黃鑫再於同日將其中
375萬元贓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明知該匯款為贓款,卻平白受領之,為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因對白黃鑫給付375萬元而受損害,此際,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嗣後被上訴人始因白黃鑫給付被上訴人375萬元而受益,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或任何給付關係,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事實,二者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白黃鑫受領375萬元之原因關係即令不存在,亦僅白黃鑫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75萬元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債權可言。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匯375萬元至伊之帳戶,
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而本院業已說明被上訴人自白黃鑫受領375萬元之原因關係即令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之認定,本院就此爭點,爰不予論斷。兩造就該爭點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既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亦不一一論述。㈤上訴人抗辯:伊得於確認白黃鑫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白黃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之債權,既為白黃鑫對被上訴人之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顯與本件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不同之債權,是此一抗辯是否可採,於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本院亦不予論斷。至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之債權,亦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37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