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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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11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地址詳卷)友人顏○○住處房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1年3月4日至101年4月28日間,未違反甲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8次;㈢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許,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1年4月29日清晨4、5時許經警於上址尋獲甲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5、27至28、52至54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2至44頁、第58頁正反面、第61至62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1、10至
12、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101年3月1日前已知道甲女15歲,是甲女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在與被告剛認識時,曾告知被告就讀國中九年級,年紀15歲等語(見偵字卷第8、42頁),且兩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再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對甲女所為10次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間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與甲女所為之「多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被害人同一,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犯1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
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16歲,年輕懵懂,對於性自
主權之觀念尚未健全完備,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能自我把持節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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