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23號、第6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彥良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彥良前有妨害兵役、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30日由臺灣花蓮監獄移入臺灣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嗣臺灣自強外役監獄核准其於99年11月13日7時起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15日11時返回該監獄,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於99年12月12日自行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二、案經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彥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因父親開刀及未能核准假釋心情不好,而未依時限返監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脫逃在外之期間,並未犯其他刑事案件,又係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