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明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父母年邁,希望可以返家盡孝道,請求准予交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指證及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述與證人 林彥丞 所證尚有不符,且共犯 蔡偉哲 仍未到案,是仍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故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l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本件被告有予以羈押之原因,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他人之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者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此觀各該規定至明。(二)依前所述,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三)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實於偵審中陳明毒品上手「 小黑 」及與蔡偉哲交易過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至被告與林彥丞所述有所不符部分,然經查依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20頁最下方與林彥丞之通聯譯文可知,林彥丞與被告相約到「 歐弟 」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而該頁背面被告與蔡偉哲聯繫,蔡偉哲要求見面再講,同卷第12
1頁被告與蔡偉哲間兩通通聯相約於「來電書局」,嗣後於同卷第123頁倒數第2欄中,林彥丞向被告表示「他好像有少,就是少那個我們」,該頁最後一通通聯,被告表示馬上打電話予蔡偉哲聯絡,迄至同卷第125頁背面兩人電話通聯談論該事件。若果如林彥丞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則何以其與被告通聯中會稱「他好像有少」,而應直接表示被告交付毒品數量短少。遑論吸毒者所為證言之可憑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比對資料即可發現林彥丞所述與通聯譯文不合,是以原裁定逕以林彥丞與證物不合之陳述為羈押被告之依據,顯難即可得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況本件被告所為陳述,全屬不利蔡偉哲,則被告更無與蔡偉哲串證之可能。是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四)又本件被告所犯固屬重罪,然仍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觀諸本件被告遭逮捕後,配合檢警之偵查,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爭執法律評價,然仍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況對於被告仍可以實施重保,並命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抗告人即被告丁明仁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而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27、5690號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幫助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 梅國娟 等人之證述在卷,又有監聽譯文、扣案毒品等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並尚有共犯綽號「小黑」之人、蔡偉哲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坦承有交付毒品予梅國娟及幫助蔡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被告如何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除有證人梅國娟等人指證外,並有被告與梅國娟等人之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及經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毒品分裝杓扣案可參,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即高達26次,犯罪情節已非僅屬重大而已,該等犯罪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並尚有蔡偉哲、綽號「小黑」之人尚未到案,亟待其等到案以釐清本件案情,而以被告經被起訴之犯罪情節,其因而可能遭受量刑之程度,若率予被告交保,被告非無因而與相關之購毒者及尚未到案之蔡偉哲、綽號「小黑」之人有所勾串,是原審因認抗告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外,並有同條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之事由,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非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理由,是本件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審基此被告涉犯之重罪、並有相當之理由認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蔡偉哲、綽號「小黑」等人有串證之虞等節,復說明被告所稱父母年邁、需人照料等情,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