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告 呂美雪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蔡雪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其遭訴外人 白黃鑫 詐騙,其中新台幣(下同)375萬元轉匯入白黃鑫之配偶即原告之帳戶,而認原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惟原告並非訴外人白黃鑫之配偶,被告以原告與白黃鑫戶籍同址為由,即認定兩人為配偶關係,而推定上開375萬元轉匯入原告帳戶,係屬不當得利,殊屬非是。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匯入原告帳戶之375萬元,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貸款項,被告誤以為原告收受贓款而受有上開375萬元之不當得利,聲請鈞院就原告之財產在3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遭訴外人白黃鑫詐騙,而陸續交付3,382萬元。白黃鑫為隱匿詐騙被告所得之財產,於97年5月23日將騙取被告之500萬元匯入第一商銀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將其中375萬元無償轉匯予原告。原告與白黃鑫雖於88年9月4日離婚,但兩人均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原告應知前述款項為白黃鑫取自被告之贓款,而白黃鑫除騙得被告之贓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白黃鑫詐騙被告後,被告對白黃鑫即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白黃鑫上述將款項交付原告之行為,使白黃鑫陷於無資力而損及被告債權。原告明知上開款項乃白黃鑫之不法所得,竟仍收受外,復收受白黃鑫所交付12紙金額計296萬7,900元之支票,是原告共計收受671萬7,900元(即375萬元+29
6萬7,900元=671萬7,900元)之贓款。上開款項共計
671萬7,900元,顯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倘其不知為白黃鑫所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亦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白黃鑫於97年5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7年5月23日匯付500萬元至白黃鑫上開帳戶,白黃鑫於當日自該帳戶將375萬元匯予原告。
(二)訴外人白黃鑫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白黃鑫匯款予原告之行為,係屬償債之有償行為,被告誤以為原告收受贓款而受有上開375萬元之不當得利,聲請鈞院就原告之財產在3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白黃鑫匯付原告375萬元,是否係為清償與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遭訴外人白黃鑫詐騙財物,白黃鑫為隱匿詐欺所得而將其中375萬元贓款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因此以原告受有375萬元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然該款項係白黃鑫為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被告誤以為係原告收受贓款,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即非可採。
(二)訴外人白黃鑫匯付原告375萬元,係為清償與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訴外人白黃鑫匯付原告375萬元,係為清償與原告之借款債務,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白黃鑫係無償匯付予原告37
5萬元,且原告並無收入可借貸予白黃鑫等語。經查,原告陳稱訴外人白黃鑫曾於93年11月24日及96年3月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5萬元及108萬元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債權憑證,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對照原告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50頁及第54頁),原告確實有於93年11月23日提領出現金105萬元,復陸續於96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及3月8日各提領現金25萬元、50萬元及33萬元合計為108萬元,足見原告於白黃鑫在97年5月23日匯款前,確曾借貸白黃鑫計21
3萬元。又原告復曾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3月31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共計175萬元,亦有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56頁),是以白黃鑫於匯款375萬元予原告前,原告已提領現金達388萬元,故原告陳稱曾借款388萬元予白黃鑫,顯非子虛。
2、原告 復陳 稱其繼承娘家不少不動產,並曾簽中樂透彩,委託訴外人即其外甥 吳詩斌 具名代領,撥入吳詩斌帳戶後,由吳詩斌指定中國信託銀行簽發4張抬頭各為原告、呂美雲、 呂美馨 、 呂東男 之支票為給付,並非無收入可借貸白黃鑫乙事,亦經證人吳詩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4號卷宗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可稽)。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樂透彩彩券暨兌獎收據,該筆彩金扣除稅款後金額為17,243,278元,係於96年2月26日兌領,該支票由吳詩斌、呂美雪、黃呂美雲、呂東男四人為受款人等情,觀之支票影本及內部交易憑證即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4號卷宗第224頁至第
227頁)。再對照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可徵確有430萬元之帳款於96年3月1日入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4頁),核與上揭彩金分為四份後之金額大致相符,原告陳稱自96年3月起陸續將款項388萬元貸予白黃鑫,與原告取得上揭樂透彩金之時點相近,足見原告陳稱其非如被告所指並無資力借款予白黃鑫一節,堪屬可信。
3、況訴外人白黃鑫於另案曾到庭陳稱:有於93年11月2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388萬元,且其於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為清償借款,交付支票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借款之債權憑證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4號卷宗第73頁背面),核與上開事證相符,益徵原告所稱白黃鑫匯款375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借款乙情,洵屬足取。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375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