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青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5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收到起訴書時非常的配合,然而原判決認為我是故意犯罪,對勇於配合打擊犯罪的我是一大的打擊。而檢察官之起訴也沒有真正的犯罪證據,只用某時某人某地點作為證據以及不詳之詐騙集團,對於勇於配合檢察官打擊犯罪的我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再者我在當時也在做工程,不會因一些不正當的小錢來傷害自己的工作」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9年1月22日前某日,在臺灣某處,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聯絡。嗣該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出面,於99年
1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向 李鳳英 佯稱:伊係偵訊組人員,因查渠投資正新證券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資金進出太過複雜,已被銀行凍結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元,為調查本案,需要渠匯款32萬元到伊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云云,使李鳳英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摺存入32萬元到前揭楊青三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李鳳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並說明被告所辯事項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再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李鳳英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李鳳英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7、8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收到起訴書時非常的配合,然而原判決認為我是故意犯罪,對勇於配合打擊犯罪的我是一大的打擊。而檢察官之起訴也沒有真正的犯罪證據,只用某時某人某地點作為證據以及不詳之詐騙集團,對於勇於配合檢察官打擊犯罪的我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再者我在當時也在做工程,不會因一些不正當的小錢來傷害自己的工作」云云,惟查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詐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鳳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2月4日羅東營密字第09950001791號函、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0年12月20日羅東營密字第1005001746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檢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對於何時知悉臺灣銀行帳戶遺失、其配偶 游玉珍 何時告知、告知之內容、知悉後如何處理、為何辦理臺灣銀行帳戶、辦理後有無使用等情節,歷次陳述均有重大歧異;且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被告名下未繳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3張,違規地點均係在宜蘭縣,並無在苗栗違規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2月22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15983號函附卷可稽,亦與被告辯稱駕照失竊後遭他人在苗栗違規使用等情有所歧異,故認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資料及駕照同時遺失乙情,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另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游玉珍檢訊時之證述與被告所述其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資料係與其駕照同時遺失之情節並不相符,證人游玉珍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又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若如證人游玉珍所述係其攜帶外出後遺失,而證人游玉珍本身亦有多樣重要物品遺失,然均未見證人游玉珍有何報警處理之舉,顯不合常情,是證人游玉珍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另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密碼為「645964」等語,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護套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起訴後配合檢察官之調查,原判決認定其故意犯罪對其係一大打擊,被告有正當工作,不會因一些不正當的小錢來傷害自己的工作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后附信函另陳稱:517地號上的林木是何人所為,被告未加以調查,就坦然認罪及賠償,但事發後被告與警務人員再到517地號現場,發現與517地號連接下面有一片2甲多的土地之林木也都被砍光,後來才知道517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應是 蔡原全 他們所砍伐而非被告,法官也訊問了蔡原全,為何還是把516、517地號上的杉木判決認定是被告所砍伐等情,並非係針對本案所為之陳述,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上訴理由,核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行並無關聯,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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