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陳炳煌 最高法院法官
陳正庸最高法院法官韓金秀最高法院法官吳信銘最高法院法官徐文亮最高法院法官陳吉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張明松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江泰章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李慶義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前對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陳吉雄、張明松及江泰章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自字第46
7號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原審聲再卷第8-16頁)。自訴人另於100年4月17日提出卷附書狀,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認自訴人係對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
467號聲請再審,並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撤銷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理由略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命被告答辯兼刑附民起訴賠10億及阻燒卷狀」,雖載有「92年年度自字第467號」之案號,惟依其敘述之內容,無法究明自訴人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且其所載之被告「李慶義」,亦非上開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案件之被告,原審法院未先予釐清或闡明自訴人請求之意旨,即遽論斷本係「聲請再審」,並予裁定,已有未妥,又自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中,已載「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再審,而係以第326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則自訴人對被告等請求法院予以審認之事項,是否係屬聲請再審,亦非無疑等語。本院即持開理由,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撤銷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亦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詳本院抗更卷第4-16頁),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2項)。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3項)。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第4項)。」是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必須該同一案件前經法院認為該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絕對不起訴處分)、第253條(微罪不舉)、第254條(於執行刑無實益)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並有同法第260條各款情形,包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倘原案件未經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自訴人仍主張依第326條第4項對該同一案件再行自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㈠就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陳吉雄、張明松及江泰章部分:
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中,載有「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再審,而係以第326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等語
(詳本院抗字卷第19頁);另原審受命法官於101年1月12日當庭以「聲請人所提書狀與92年度自字第467號究竟有何關係,聲請之真意為何?」訊問自訴人,自訴人陳稱:「我們的書狀意思是我們在自訴強制律師之前就有提出不需律師可以自訴之案件,因為該案以顯無理由把我們駁回,因為有新事實、新證據就以刑訴第326條規定,就自訴駁回案再自訴……」云云,復經法官曉諭自訴人:「(提示92年自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影本)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該案係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稱駁回自訴之裁定,有何意見?」並以「是否就剛剛提示的書狀仍主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有新事實新證據,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再向自訴人確認,自訴人仍答稱:「是,一樣,……」(詳原審聲再更卷第154-155頁),足認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之真意,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對該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無疑。然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係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認定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李慶義部分:
自訴人於原審稱:「(為何原92年自字第467號的被告只有七個並沒有李慶義,而剛剛提示的書狀卻多了被告李慶義?)……剛剛提示的書狀的確多一個李慶義,為何會多,是因為李慶義有 邱茂榮 檢察官送錢給李春地法官同樣的不法,……我們認為他與張明松有共犯,所以我們才會以新事實新事證將他列為共犯一併提起自訴……」、「(就本案再跟聲請人確認一次,本案並非聲請再審,是否正確?)是的,不是聲請再審,我要再說明理由,從提示鈞院卷第1頁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度命被告答辯,雖然漏寫自訴二個字,但是意思很清楚就是自訴,並於主旨的3至5行提出98重上更四23號,依據最高法院98台上863號之警告判處莊榮兆沒有誣告李慶義,而改判無罪,該判決就有新事實、新證據及裁判變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可再自訴的條件……」等語(詳原審聲再更卷第155-156頁)等語,足認自訴人就附件狀紙所載被告李慶義部分,係主張被告李慶義與被告張明松有共犯關係,並認其有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再行自訴。然被告李慶義既非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案之被告,未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亦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自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判決所列被告暨李慶義,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均因前並無經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而駁回之裁定,而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無不合。惟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就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一案所申告之事實,再行自訴,其所再行自訴之罪名,不論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之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或依自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亦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判決並未採行合議制,而僅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其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判決,自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實難令人心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廢棄原判決,除理由補陳外,敬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敬請鈞院鑒核,迅速撤銷有誤裁決,除維法紀兼維人民法益,實為德便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及本院自無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