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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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廖盈盈 被告 牛禮文
牛信澎 游玉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提出書狀將其父母甲○○、丙○○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因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甲○○、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核此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1年1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當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及腰部多處挫傷、腦震盪、背挫傷併腰椎第一和二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5元;⒉薪資損失424,495元;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惟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頭部似未直接撞及地面,其是否受有腦震盪,及原告是否長達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均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乙○○於101年1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當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及腰部多處挫傷、腦震盪、背挫傷併腰椎第一和二橫突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原告並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25號偵查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是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
1條之2、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查,本件被告乙○○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185元,惟據其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新診所、大愛復健科診所收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應僅為6,13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原先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休養一年,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4,49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原告受有腦震盪部分是否與車禍有關,車禍當時原告頭部未直接碰觸地面,是否會造成腦震盪,原告需休息多久?又會減損多少勞動能力?該院覆稱:「 廖君 於10
1年1月22日發生車禍後陸續至本院門診看診,其表示仍有頭痛、頭暈情形,並依其之主述其症狀為疑似腦震盪情形,至於需休息多久時間及有關減損勞動力部分,因廖君屬穩定性骨折,並不需要手術治療,僅需保守性穿戴護腰,不宜長久站立3至6個月,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即可」等語,有該院
102年3月22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適當,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以3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6,000元(計算式:31,000元×6個月=18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固於101年1月20日之車禍發生前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惟其當時並未向公司遞出,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方於101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傳真該離職申請表予睡眠公司,公司主管始於101年2月6日批准原告自101年2月29日離職,有該申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不生影響。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因系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及腰部多處挫傷外,尚有腦震盪等後遺症,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精神上確感痛苦,且上開車禍傷害留存有後遺症,原告未來生活將受影響,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100萬元,略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2,135元(計算式:6,135元+186,000元+30萬元=492,135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1月28日起(本件附民起訴狀固於101年8月8日送達被告乙○○,然其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不生催告之效力,應以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甲○○、丙○○後並送達附民起訴狀,始生催告效力,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492,135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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