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發
林榮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7
3、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發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榮鍵無罪。
事實
一、林建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3月5日晚間8時許,以徒手拉扯輔以腳踹而破壞鐵窗之方式,破壞鐵窗後攀爬鐵窗侵入 黃素琴 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宅,竊取黃素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戒子乙只及價值約3萬元之洋酒十餘瓶。復於101年1月2日上午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拉扯破壞鐵窗之方式,破壞鐵窗後攀爬鐵窗侵入 戴佑靜 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宅,竊取戴佑靜所有之現金300元及價值約1萬元之純金匾額乙面。 嗣林建發 於101年1月9日另犯竊盜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警在現場附近查扣林建發之球鞋,經鑑定上開2現場之鞋印與該球鞋鞋底紋路形態類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林建發於審理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建發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秀琴 、戴佑靜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林建發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無從認屬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林建發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即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發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與前揭①所述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建發前述①部分雖於97年5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26日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因與②所述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發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建發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林建發上開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鍵與被告林建發係兄弟關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2人於100年3月5日20時許,以某不詳方式侵入位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素琴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金戒子乙只、價值約3萬元之洋酒十餘瓶,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林榮鍵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鍵與被告林建發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林建發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另案為警查扣之球鞋為被告林榮鍵所有,其於100年8月1日被告林榮鍵入監服刑後,始拿來穿等供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榮鍵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球鞋非其所有,未與被告林建發共同竊盜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建發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另案為警查扣之球鞋原係被告林榮鍵所有,100年3月5日桃園縣○○鎮○○路○○巷○○號住宅之竊盜案應係被告林榮鍵所為,惟該球鞋係被告林建發為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扣,且被告林建發係於警詢、偵查中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為上開辯解,故被告林建發是否為圖卸責,而供稱扣案球鞋原係被告林榮鍵所有,實堪質疑。又被告林建發於審理中即坦承該次竊盜案之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詢、偵查中是想推卸責任,想說被告林榮鍵已經有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其實本件與被告林榮鍵無關等語明確,故單憑被告林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顯無從遽認被告林榮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足證明案發現場竊賊所留之鞋印與被告林建發另案為警查扣之球鞋鞋底紋路形態類同,而無從推認係被告林榮鍵著該球鞋行竊。至公訴人雖論告稱現場鞋印不只一個,且被害人遭竊10餘瓶洋酒,足證竊賊不只一人,惟被告林建發於審理中自白其一人以袋子盛裝竊取數瓶洋酒等語明確,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以102年2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稱:「受限於鞋印發現位置非準確對應於遭竊物品之相關地面或介質,故無法確定是否有二人行竊」,實難遽認本件竊盜係二人所為,況縱係二人所為,亦無從逕行推論係被告林榮鍵與被告林建發共同行竊,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林榮鍵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榮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