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已坦承犯行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記: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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