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
妻。婚後被告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返國探親後,竟一去不回,原告二度至越南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亦均遭其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返家探親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境管局旅客入出境記錄表附卷可證明,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真實。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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