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健森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陳依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統一
發票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
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發票,詎被告竟未如期
支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兩造對帳後確認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
六百五十一元是正確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還款,因為
有些款項積欠接近一年,有些款項甚至積欠超過一年,希望
被告盡快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二十二件、簽具領收貨物之簽收單影
本十一件、被告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發票影本二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期還款。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當面對帳,確認系爭
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對該金額並無
爭執,惟因被告甫與債權銀行紓困協商完畢,無力一次支付
前揭金額,被告願於無害原告之利益下,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分六期清償完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分期款
,希望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或由本院參酌民法第三百十八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准許被告分期給付等語。
三、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二十二件、簽具領
收貨物之簽收單影本十一件、被告積欠貨款一覽表及發票影
本二十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除原告承認對
帳結果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外(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經查,被
告雖請求分期還款,惟所提條件未得原告同意,且誠如原告
所言,被告有些款項積欠接近一年,有些款項甚至積欠超過
一年,再拖延還款命分期給付,實難認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
,故本院認不應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
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