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不知名之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7時20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3段與孝義路口方向左轉,行○○○區○○路○段與
孝義路口,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彥溥 所有、訴
外人 徐守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與同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行駛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10元(工資17,950元、
烤漆19,100元、零件169,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徐彥溥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給付2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徐守權雙方所駕之汽車
,於106年4月24曰7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
孝義路口所發生之汽車碰撞事故,原告指稱被告係未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此點與事實不符,本案主要肇事原因,為訴外
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急煞與另一不明車牌之機車違規行為碰撞
所致,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亦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雖有單據,但其所主張之
金額亦未就系爭車輛之折舊、不知名之訴外人駕駛機車之過
失比例及被告因該事故所花費之修繕費用等相關因素為考量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不知名之訴外人駕駛機車
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與同後方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5
058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
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
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
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
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
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
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
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
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
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
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為其論據之佐證,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定:「一
、普通重型機車(BCI-335),未依規定左轉,徐守權駕駛
自用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雙方同
為肇事原因。二、林世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0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經該委員
會檢視被告駕駛汽車之行車影像、系爭車輛行車影像、警訊
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後為判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67條第1
項有關路權規定為判斷,且該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足採,是以系爭車輛既臨時於左轉道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違規變換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雖緊急踩煞車仍撞
上,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適當之措施,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無須付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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