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3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吳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
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