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梁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該行核發限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
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數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
利息,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款項改
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當期最低應繳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截算至斯時止,被告
尚積欠19,902元本息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大眾銀行
嗣於93年8月9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於94年3月
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
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表、普羅米斯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頁正反面),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頁),
足認被告刷卡動支之貸款本金已達19,902元,且自93年3月
1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3月16日起,應按年息20%計付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施行後,則改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5%計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2元,及自93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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