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明村
       黃聯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村、黃聯居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明村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5萬1358元及利息。詎黃明村在上開債權發生後,
惡意將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即同居之胞弟黃聯居,顯見係以脫產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或惡
意詐害行為,聲請人乃請求確認黃明村、黃聯居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5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暨請求撤銷黃明村、黃聯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
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為維護交易
安全及避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無非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核與物權
法律關係無涉,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
┌───────────────────────┐
│附表│
├──┬──┬─────────────────┤
│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