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申請領得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累積消費記帳款新臺幣
(下同)62,784元未為清償(其中60,957元為本金,餘為循
環利息,卷第29頁背面減縮請求),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