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賴柏霖
原告與被告 張臣延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未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元(即系爭票據之款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以不能核定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算裁判費。另起訴狀內未陳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起訴程式不符,命逾5日內補
正,逾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