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賴柏霖
原告與被告 張臣延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未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元(即系爭票據之款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以不能核定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算裁判費。另起訴狀內未陳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起訴程式不符,命逾5日內補
正,逾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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