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麗 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被 告 汪榮華
被 告 汪正一 (即 汪林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秀貞
被 告 何仰山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嬌嬌
被 告 汪 李玉盆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明輝
被 告 林信翰
被 告 謝東 明
被 告 吳東柏
被 告 吳尚美
被 告 吳明眉
被 告 吳宜美
被 告 吳芳美
被 告 廖彩燕
被 告 吳尚昱
被 告 吳正勝
被 告 陳勁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劉柏均 住新北市○○區○○○路○○○○○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金春 住新北市○○區○○○路○○○○○號6
樓
被 告 賈子毅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賈鴻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2.77平
方公尺),准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7.56平
方公尺),准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榮華、陳秀蘭、 謝東明 、吳東柏、吳尚美、吳明
眉、吳宜美、吳芳美、廖彩燕、吳尚昱、吳正勝(上9人合
稱被告謝東明等9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各為112.77平方公尺、147.56平方公尺,下分別
稱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臨地即同段76
8、76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被告汪榮華、汪正一(即
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秀貞 、何仰山、 何嬌橋 、汪李
玉盆、陳秀蘭共有系爭6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與被告汪榮華、陳明輝、林信翰、
謝東明等9人、汪秀貞、陳勁宇、劉柏均、賈子毅、何仰山
、何嬌嬌、陳秀蘭則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215
/1235),而上開2筆土地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均無法單獨使用,是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無法達成原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變價所得之價金,並聲明請求:系爭691、692地號土地應予
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事
實。
三、本件除被告陳秀蘭、謝東明等9人始終未到庭行言詞辯論,
亦未以任何準備書狀為聲明及答辯外,其餘被告汪榮華(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答
辯)、江秀貞、何仰山、何嬌嬌、汪李玉盆、陳明輝、林信
翰、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勁宇、劉柏均
、賈子毅等大約一致以下列情詞置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法,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日後與原告合
作興建房屋,以延續對土地之情感,至於對未到庭之被告其
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
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
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
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
與被告汪榮華、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汪
秀貞、何仰山、何嬌橋、汪李玉盆、陳秀蘭共有系爭6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與被告汪榮華、陳明輝、林信翰、謝東明等9人、汪秀貞
、陳勁宇、劉柏均、賈子毅、何仰山、何嬌嬌、陳秀蘭則
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215/1235),而上
開2筆土地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691、6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為證,並為
被告汪榮華、江秀貞、何仰山、何嬌嬌、汪李玉盆、陳明
輝、林信翰、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勁
宇、劉柏均、賈子毅等所不爭執,被告陳秀蘭、謝東明等
9人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至於就系爭691、6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告汪
榮華、江秀貞、何仰山、何嬌嬌、汪李玉盆、陳明輝、林
信翰、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勁宇、劉
柏均、賈子毅等人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
主張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日後與原告合作興建房
屋,以延續對土地之情感,至於對未到庭之被告其應有部
分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等情,並無意見情。經本院
審酌系爭691、692地號2筆土地相鄰,位於新北市○○區
○○街、明志街附近,且均為都市計晝「住宅區」土地〔
此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卓群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時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該事務所作成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附件四可稽〕
,現以鐵皮圍籬圍住,做停車場使用,此經本院於107年7
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再鑑於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分別僅112.77平方
公尺(約34.11坪)、147.56平方公尺約44.64坪),系爭
6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含原告共有8人,系爭692地號土地共
有人含原告共有20人,如逕予細分,除每人所得無多,利
用價值分散而價值貶損外,亦無法整體利用該2筆土地,
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惟如予以變價分割,透過自由市場交
易方式,未必能求取最大金錢利益,尤其須透過法院強制
執行而為拍賣之情形,將使當事人得先承受程序上之不利
益;參以原告就此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為4/741,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為全體共有人中最少者,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而其請求分割之目的
在於由其1人單獨取得全部土地,再於其上興建房屋,於
本件審理中復一再主張其有資力足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到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故如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691、692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原告將可於法院拍賣或其他方式變
價過程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或以較高價格單獨承購,如此
將無法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誠
值可疑?自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再者,本件已到庭答辯
之被告主張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日後與原告合作
興建房屋,至於對未到庭之被告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
以金錢補償之,並無意見等情,而原告亦當庭表示:「可
以跟被告願意合建的人維持共有,不同意的人由原告補償
價金,未到庭者也是補償方式來分割」(見本院108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方式將可適度保障其他共有之人
利益,故本院認將未到庭之被告陳秀蘭之應有部分(於系
爭691、692地號土地各為16/741)、被告謝東明等9人於
系爭69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215/1235部分,分
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其餘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方屬適當合理,故茲以
確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其中有關金錢補償
之標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691、692地號土地進行鑑價,經以比較法評估
比較價格,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值,並根據評估過
程所收集之市場資料及標的特性,考量兩方法資料信賴度
、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對系
爭691地號土地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319,882元
,對系爭692地號土地評估總價為28,611,884元,此有系
爭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核算,就系爭691地號土地
,被告陳秀蘭應受原告給付697,865元(計算式:32,319,
882元×16/741=697,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
金錢補償,就系爭692地號土地,被告陳秀蘭應受原告給
付617,800元(計算式:28,611,884元×16/741=617,800
元)之金錢補償;就系爭692地號土地,被告謝東明等9人
應受原告給付4,981,016元(計算式:28,611,884元×215
/1235=4,981,016元)之金錢補償,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
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691、6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但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2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經本院確認如主
文第1、2所示。
六、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爰命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6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備註說明│
│││有部分││
├──────┼─────┼────┼──────┤
│被告汪榮華│295/1235│相同││
├──────┼─────┼────┼──────┤
│被告汪正一(│860/2470│相同││
│即汪林秀英之││││
│承受訴訟人)││││
├──────┼─────┼────┼──────┤
│被告江秀貞│16/741│相同││
├──────┼─────┼────┼──────┤
│被告何仰山│6/741│相同││
├──────┼─────┼────┼──────┤
│被告何嬌橋│6/741│相同││
├──────┼─────┼────┼──────┤
│被告汪李玉盆│860/2470│相同││
├──────┼─────┼────┼──────┤
│被告陳秀蘭│16/741│0│被告陳秀蘭之│
││││土地應有部分│
││││分歸原告李麗│
││││秋所有,原告│
││││ 李麗秋 應補償│
││││被告陳秀蘭69│
││││7,865元。│
├──────┼─────┼────┼──────┤
│原告李麗秋│4/741│4/741+│被告陳秀蘭之│
│││16/741=│土地應有部分│
│││20/741│分歸原告李麗│
││││秋所有,原告│
││││李麗秋應補償│
││││被告陳秀蘭69│
││││7,865元。│
└──────┴─────┴────┴──────┘
附表二:6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備註說明│
│││部分││
├─────┼─────┼─────┼──────┤
│被告汪榮華│295/1235│相同││
├─────┼─────┼─────┼──────┤
│被告陳明輝│102/1235│相同││
├─────┼─────┼─────┼──────┤
│被告林信翰│43/1235│相同││
├─────┼─────┼─────┼──────┤
│被告江秀貞│16/741│相同││
├─────┼─────┼─────┼──────┤
│被告陳勁宇│100/1235│相同││
├─────┼─────┼─────┼──────┤
│被告劉柏均│200/1235│相同││
├─────┼─────┼─────┼──────┤
│被告賈子毅│200/1235│相同││
├─────┼─────┼─────┼──────┤
│被告何仰山│6/741│相同││
├─────┼─────┼─────┼──────┤
│被告何嬌橋│6/741│相同││
├─────┼─────┼─────┼──────┤
│被告謝東明│公同共有21│0│被告謝東明等│
├─────┤5/1235││9人之公同共│
│被告吳東柏│││有部分歸原告│
├─────┤││李麗秋所有,│
│被告吳尚美│││原告李麗秋應│
├─────┤││補償被告謝東│
│被告吳明眉│││明等9人共4,9│
├─────┤││81,016元,並│
│被告吳宜美│││由被告謝東明│
├─────┤││等9人公同共│
│被告吳芳美│││有│
├─────┤│││
│被告廖彩燕││││
├─────┤│││
│被告吳尚昱││││
├─────┤│││
│被告吳正勝││││
├─────┼─────┼─────┼──────┤
│被告陳秀蘭│16/741│0│被告陳秀蘭之│
││││土地應有部分│
││││分歸原告李麗│
││││秋所有,原告│
││││李麗秋應補償│
││││被告陳秀蘭61│
││││7,800元。│
├─────┼─────┼─────┼──────┤
│原告李麗秋│4/741│4/741+16/│被告陳秀蘭之│
│││741+215/1│土地應有部分│
│││235=745/3│分歸原告李麗│
│││705│秋所有,原告│
││││李麗秋應補償│
││││被告陳秀蘭61│
││││7,800元。被│
││││告謝東明等9│
││││人之公同共有│
││││部分亦歸原告│
││││李麗秋所有,│
││││原告李麗秋應│
││││補償被告謝東│
││││明等9人共4,9│
││││81,016元,並│
││││由被告謝東明│
││││等9人公同共│
││││有│
└─────┴─────┴─────┴──────┘
附表三:
┌──────┬───────────┐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李麗秋│9880/0000000│
├──────┼───────────┤
│被告汪榮華│437190/0000000│
├──────┼───────────┤
│被告汪正一│318630/0000000│
├──────┼───────────┤
│被告江秀貞│39520/0000000│
├──────┼───────────┤
│被告何仰山│14820/0000000│
├──────┼───────────┤
│被告何嬌嬌│14820/0000000│
├──────┼───────────┤
│被告汪李玉盆│318630/0000000│
├──────┼───────────┤
│被告陳秀蘭│39520/0000000│
├──────┼───────────┤
│被告陳明輝│75582/0000000│
├──────┼───────────┤
│被告林信翰│31863/0000000│
├──────┼───────────┤
│被告謝東明│公同共有159315/0000000│
├──────┤│
│被告吳東柏││
├──────┤│
│被告吳尚美││
├──────┤│
│被告吳明眉││
├──────┤│
│被告吳宜美││
├──────┤│
│被告吳芳美││
├──────┤│
│被告廖彩燕││
├──────┤│
│被告吳尚昱││
├──────┤│
│被告吳正勝││
├──────┼───────────┤
│被告陳勁宇│74100/0000000│
├──────┼───────────┤
│被告劉柏均│148200/0000000│
├──────┼───────────┤
│被告賈子毅│1482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