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平日因祖產問題即生嫌隙而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兩人因土地使用問題再度發生糾葛,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把,在臺南縣白河鎮廣安里七之六號前處,動手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左側頭部四點二公分長、深零點五公分、縫合七針之裂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提出之驗傷單為證,且告訴人所受之撕裂傷害長度達四點二公分,經縫合七針,顯非被告失手所致等作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鋤頭偷割伊種的藥草,伊搶下他的鋤頭時,他為自己所持鋤頭割傷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雖指訴:本件爭執之起因在於伊徒手拔除被告所種植之藥草,被告遂持鋤頭從後毆擊伊致傷云云。然觀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照片中之植物多係從中斷裂,而非係整棵連根拔起,顯係以尖銳之物剷除,非為徒手之連根拔起,則照片中之植物應係告訴人持扣案之鋤頭予以剷除致從中斷裂甚明,足認扣案之鋤頭顯係告訴人所持有,自非為被告所有並持有,告訴人指稱:該植物係伊徒手拔除等情,堪難採信;且現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之證人 賴魏縛 於警訊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乙○○拿鋤頭在除甲○○種的植物。當甲○○看到乙○○在除他人植物時走過去,乙○○就拿起鋤頭要打甲○○,甲○○就上前擋下鋤頭,在搶鋤頭時打到乙○○的頭部受傷流血。」,證明案發時係告訴人持鋤頭攻擊被告,非為被告持鋤頭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以鋤頭剷除其所種植之藥草,其前往阻止告訴人時,雙方搶奪鋤頭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縱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時受傷,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依 建銘 診所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左側頭部裂傷四.二公分×○.五公分傷口流血,亦核與告訴人所述為被告自後攻擊,應為後頭部受傷之情形,不相符合。綜此事證,稽徵本件發生之事實,乃為被告出於阻止告訴人剷除藥草行為之意圖而與之搶奪鋤頭,而於拉扯之際,導致鋤頭割傷告訴人左側頭部。是告訴人之受傷,即非為被告有傷害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至被告與告訴人搶奪鋤頭之際,是否應注意、能注意其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猶不為注意而拉扯,則因故意與過失行為非屬同一基本事實,本院自不能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加以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無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告訴人仍執陳詞,聲請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