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山國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有之K三—七八八號砂石車係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是否超載應依交通部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先以丈量方式換算,如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始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然值勤舉發之員警未依上開規定,直接以過磅方式取締,其取締程序不合法令。(二)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員警對於抗告人於國道上所載運者,係土方、砂石、瓷土或一般工業用廢土,常因認識不足而混淆不清,而抗告人為一合法之砂石業者,且抗告人所載運之土方、砂石係向台南縣港威砂石有限公司所購得,經查該公司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座○○○鎮○○○段五六0—一一土石區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另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曾提出系爭土塊,供原審法院鑑定,原審法院非但未送鑑定,竟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之片面指述,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載運之行為,實屬荒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由僱用之司機 賴慶嘉 駕駛,途經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北磅處,經地磅實施臨檢,發現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曳引車裝載工業用土塊,經過磅後總重為四十點七六公噸,核准之總重為三十五公噸,逾重五點七六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 莊松振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三張,及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
(二)至抗告人辯稱伊所裝載之土方、砂石係向合法之砂石採取場所購得,員警辨識不清,誤認為工業用土,攔檢時未先以丈量方式換算,其取締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據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礦局石一字地00六三四八號函、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均影本)及照片十一幀,僅能證明港威砂石有限公司確實為合法之砂石採取場,抗告人亦曾至該砂石場裝載砂石、土方等情,然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前揭違規時間所裝載者亦同為砂石或土方;而交通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僅適用於裝載砂石或土方之車輛,有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九二三三號函可稽。職是之故,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過程與上述交通部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三)另對於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曾提出系爭土塊,供原審法院鑑定,原審法院雖未送鑑定,惟本件事實明確,本院經核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是本件原審雖未將該土塊送請鑑定,而依其他證據為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僅裁處抗告人罰鍰,未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尚有未洽;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山國砂石有限公司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及違規點數貳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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