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智慮已成熟,則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恐嚇取財、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可認定被告 詹定凱 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實施詐術,致使證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取財等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為新臺幣9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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