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9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
7號裁定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之2樓紗窗上有破洞(遭不詳人士破壞),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紗窗破洞、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住處2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其進入屋內後,走樓梯至4樓神明廳,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佛像身上之金牌13面得手,惟於上開神像玻璃框上遺留其明顯之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3枚。乙○○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甲○○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2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竊盜現場查訪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8627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27頁至第3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即不再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之手段行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寧產生嚴重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頗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