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至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就其為受判決人之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式,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雖於抗告時,同時補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其補正既係在原駁回裁定送達之後,自無從使原聲請時程式欠缺之狀態得以治癒。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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