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依理由欄第五項「附記事項」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
事實
一、甲○○係擔任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峰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台茂加油站站務助理工作,負責催收應收帳款及製作帳務紀錄等會計事項,係為全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與 黃美霞 (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6月間彼等任職期間,接續違背其任務,而未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石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油款新臺幣(下同)641,808元、合富企業社預付油款100,000元、協盟起重工程行預付油款50,000元、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付之油款5,000元、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付之油款130,000元及磊鑫鼎簽發,面額218,600元之支票1張送交全峰公司,致生損害於全峰公司,嗣經全鋒公司油站事業部襄理乙○○稽核台茂加油站帳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被告之出缺勤記錄明細、簽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黃美霞就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先後於上開期間內,未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送交全峰公司,其行為手法均屬同一,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檢察官原起訴業務侵占罪名,惟已當庭更正為背信罪,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下列合意,且被告認罪:(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共計687,500元(內容如下述附記事項所示;此並得告訴人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全峰公司賠償金共計687,500元。
(二)給付方法:
1.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62,500元,共計687,500元。
2.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別: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三)上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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