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態度不要這麼兇,並請店內之人將告訴人車號記下來,之後就離開了,並沒有辱罵或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另被告乙○○於警詢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丙○○因拍照問題產生口角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表示要照店裡讓他照,但是不要拍到伊,所以拍到伊之那張照片要刪掉,並沒有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綦詳,核與證人 馮郁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情節相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衡以一般人於聽聞「幹,少年仔你沒見過世面,在外面給我小心一點」、「車牌號碼我抄下來了,到時你就知道」等將予危害生命之恫嚇言語時,當心生畏懼,乃為常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因此而感到心生畏懼,於當時害怕會對我的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虞等語,洵非子虛,值堪信實。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三字經等語詞辱罵告訴人丙○○,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再衡諸上開語句於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則被告甲○○、乙○○與告訴人間,分別因停車及拍照糾紛引發爭執,然非無其他正當管道以資排解問題,竟以不堪、恐嚇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其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乙○○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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