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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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各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鈞院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半版一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惟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誹謗上訴人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乙○○因妨害名譽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應向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10 號判決(98.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店簡附民 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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