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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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盜蓋「丙○○」印文壹枚,及扣案之偽造之貼有「乙○○」照片及登載「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詎其為脫免為警查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明知未經其兄「丙○○」之同意,竟持乙○○自己之照片1張、全戶戶口名簿正本,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冒稱其係「丙○○」本人,申請補發「丙○○」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丙○○」署押及指印文各1枚,偽造表示係由「丙○○」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成年公務員 沈燕翼 ,致該承辦人員及其他審核人員均不疑有他,誤認確係由「丙○○」本人申請。乙○○另於92年11月21日,在92年11月21日之委託書上偽簽「丙○○」署押1枚及盜蓋「丙○○」印文1枚(涉嫌竊盜印章部分,未據丙○○告訴)而偽造由「丙○○」出名之委託書,在臺中縣○○鎮○○街○○○巷○○號旁,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為行使,而委託甲○○領取補發之身分證。嗣後甲○○即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成年公務員 黎湘芬 稱係受「丙○○」本人委託領取補發之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私文書領證核章欄簽立甲○○之名,致該承辦人員及其他審核人員均不疑有他,誤認確係由「丙○○」本人委託申請,而將印貼有「乙○○」照片及登載「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待甲○○領得貼有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後,便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09號家中,交予乙○○。嗣丙○○拿舊身分證去投票,經票務人員告知其舊身分證已經辦理遺失,丙○○始知悉有人冒名偽辦其之身分證,而向乙○○詢問,乙○○乃取本案偽造之身分證給丙○○,並由丙○○將該偽造之身分證拿至警局報案而經警查扣,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黎湘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部分,各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屬間接正犯。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論處,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文各1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上盜蓋「丙○○」印文1枚,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及扣案之偽造之貼有「乙○○」照片及登載「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壹枚,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嗣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檢守宙緝字第一七七四號通緝書一份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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