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勺子一支、紅豆一粒眠一百八十顆(總毛重五十一點四公克、總淨重三十六公克)、綠豆一粒眠五十五顆(總毛重十點四公克、總淨重九點六公克)等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三八五六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證物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經核全案卷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此案於五月出庭,傳票明文可申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答有意願,並繳交相片,登記健保卡註記轉送士林地方法院,請姑念被告初犯,從輕裁定。被告年少不更事,好奇吸食毒品,為警查獲時,驚嚇、害怕、恐懼深知犯下大錯,坦承不諱,答應母親永不再犯,母親觀察被告目前尚未成癮,請給予緩起訴自新機會。被告為單親家庭,與母二人相互扶持,因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常需被告協助,又逢即將登記入學,恐無法順利完成學業,請念及被告年少不懂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其尿液毒品鑑定報告可資佐證,抗告人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