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均能遵守監規,並無違規或不良紀錄情事。且抗告人為家中四子之次,長子現已失聯,長女與次女皆已往生,故家中農事及照料尊親之事皆由抗告人一人承擔。抗告人懇請法官能衡量再三,使抗告人能盡為人子之孝道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認人格特質得二十八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四十分,合計六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影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