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為當然之法理。嗣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法理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6月11日│民國98年2月14日│民國98年7月1日│民國98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字第998號│字第3168號│字第31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0│98年度壢簡字第12│98年度壢簡字第22│98年度壢簡字第22││實││38號│36號│61號│61號││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5月3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0│98年度壢簡字第12│98年度壢簡字第22│98年度壢簡字第22││決││38號│36號│61號│61號││├────┼────────┼────────┼────────┼────────┤││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7月7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備註│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