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省道台十九號公路海寮派出所附近時,該駕駛人有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行為,且為執勤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發現鳴笛攔查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執勤警員乃記下前述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前述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四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係墨綠色,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黑色,可知本件舉發警員所發現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即有疑問。又異議人既無墨綠色之小客車,則何來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且警察所提出之存證照片上,該違規車輛亦無右側超車之情形。另當時執勤警員攔查指示亦不明確,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駕駛人,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右側超車行為,故該駕駛人並不知執勤警員欲攔查舉發,否則便會停車接受檢查,故該駕駛人亦非有如舉發警員所稱之不服取締而逃逸之行為。因之,異議人所有前開小客車之駕駛人,實際上並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右側超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在行經省道台十九線公路北向海寮派出所前時,有右側超車之違規情形,且經警發現鳴笛攔查時,該駕駛人並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等情事,除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善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九0九號函各一份及該函所附之存證照片兩張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警員 陳志華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們是巡邏勤務,當天我是在海寮派出所,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我自己一個人執行勤務,我所站路口位置是同向二個快車道,一個機車優先道,當時我是站在派出所門口靠近機車優先道附近執行勤務,本件違規當時我是向南觀察,我約在一00公尺左右發現本件違規車子,本件違規車子是剛好行經一個路口,該路口正好是紅燈,其他車子正等待綠燈通行,綠燈亮了之後,我發現本件違規車子就從右側擠到機車優先道,超越正在起步之外側快車道車子,當時內外車道均有車輛佔據,經過路口後,異議人就順勢切入外側快車道繼續行駛,快到我站的位子時,還在外側快車道,發現我時就立即切入內側快車道,所以監視錄影帶才會拍攝到車子在內側快車道...當場我有拿起紅旗揮動,也有吹哨子,示意要本件違規車子停車接受攔查,但本件違規車子未停留就繼續開走了,所以我就記下車號,我在開單時是查詢跟監理站所連線之電子閘門系統,該系統並無顏色之登載...我認為本件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因為該路口道路平直,而且我還站在路旁,而且我還拿一件紅色的旗子在執勤,所以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的手勢,當時我有明顯的揮動手上的紅旗,一般駕駛人應該看得到,當時我還向前追趕,一方面確認車號,一方面利用機會攔阻,我一直追到西港分駐所,但還是追不到,我追了約二、三公里左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陳志華警員與異議人或本件實際駕駛人即訴訟代理人林佳偉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陳志華警員所言:「...當時我還向前追趕,一方面確認車號,一方面利用機會攔阻,我一直追到西港分駐所,但還是追不到,我追了約二、三公里左右...」等情以觀,證人對於該違規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或誤記之可能。況參酌當日實際駕駛上述小客車之林佳偉,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其確曾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執勤警員陳志華所發現並舉發之違規車輛,應係異議人所有之右述小客車無疑。此外,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志華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駕駛人林佳偉駕駛並有右側超車及不服從執行勤務警員之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所有之上述小客車,並無經人駕駛而有原處分意旨所稱等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陳志華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前述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並有右側超車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顏色係黑色,而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則為墨綠色,故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應非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違規車輛云云,然證人陳志華警員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明白證稱:「當天在光線之下車體確是黑色的...我在開單時是查詢跟監理站所連線之電子閘門系統,該系統並無顏色之登載,我們派出所並無跟警政署聯繫之終端機,所以無法查出本件車子的顏色,所以顏色才略有記載錯誤...」等情(詳見前述訊問筆錄),另參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善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九0九號函附之監視錄影帶所攝影翻拍之違規車輛照片影本中,亦可清楚看出翻拍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型式等,均與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相同,且如前述,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林佳偉亦已供認:其確曾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等情,故本件舉發警員陳志華所發現並舉發之違規車輛,卻係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實無疑問。況依一般常情判斷,深墨綠色車輛於明亮光線反光情況下,觀察者將其誤認為顏色近似之黑色車輛,經核亦屬正常之事,故本件舉發警員陳志華於光線刺眼之中午時分,將異議人所有之車身顏色,誤認為與真正顏色僅有些許差異之黑色,亦難認為有何異常之處。另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並有右側超車及不服從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既可確認,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車輛顏色之誤載,經核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車輛同一性之認定,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應非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違規車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並有右側超車及不服從執勤警員之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既可認定,則舉發警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至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而引用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計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雖非無據,然移送機關並未同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則非適法。據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上開違誤,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