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勇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四八之四八、一一四八之之四九、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工業用鋼造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貳佰壹拾柒點零捌平方公尺,另含雨遮之附屬建物玖拾貳點玖貳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二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所查封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一四八之四八、一一四八之之四九、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工業用鋼造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乙○○所有作工廠使用,故鈞院併予查封,鑑價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元,而列為拍賣之標的物。
(三)惟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乙○○,而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此有估價單、施工期間工資、材料支出傳票、各式統一發票付款憑證附卷可資證明,且證人乙○○亦出庭證稱:伊自八十一年即將登記之廠房出租與原告,並自八十六年起擴大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一併出租,八十五年間原告在前揭土地僱工搭建鐵棟,係原告出租非伊支出,有告知伊等語;另證人即承攬鐵棟搭建之包商 陳宗賢 亦到庭證稱:係原告出資請其搭建系爭建物,。偉玄鐵工所估價單係其製作,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俱見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僱工興建無誤。
(四)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今被告仍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乙○○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五)至被告雖告知訴外人乙○○參加訴訟,並謂抵押權會追及云云,然查石美真出租土地予原告及原告搭建系爭建物均早在乙○○向被告於八十七年設定抵押權之前之八十六年均已完成,故設定抵押權後,乙○○並無被告指稱之變更土地現狀及提供他人蓋屋等違約行為,而被告所取得之抵押權亦無排除原告依法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效力,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四紙、支出傳票二十一紙、轉帳傳票十三紙、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二十三紙、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陳宗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時,係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惟現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縱其間另重新訂有租賃契約,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不受該租賃契約之影響。
(二)又本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當時該第三人並未表示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其所有,僅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出租予原告,依該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僅表明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工廠使用,依一般正常合理之推斷,應可認為係包括工廠全部(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被告即認該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亦屬第三人乙○○所有,方予貸放款項。至訴外人乙○○雖曾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然又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其表示即有矛盾,是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擔保物鑒估表、徵信調查報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向台南縣永康市地事務所調取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之建物平面圖;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六八四七號公證卷;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二一號執行卷;調訴外人乙○○自八十六年起之各類所得申報資料;調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含財產設備)之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二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查封時,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蜈蜞潭一一四八之四
八、一一四八之之四九、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一三一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工業用鋼造一層之系爭建物,並鑑價六十萬八千元,而列為拍賣之標的物,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乙○○,而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聲請本院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時,係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惟現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縱其間另重新訂有租賃契約,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不受該租賃契約之影響。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當時該第三人並未表示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其所有,僅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出租予原告,依該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僅表明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工廠使用,依一般正常合理之推斷,應可認為係包括工廠全部(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故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美真所有,是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本院查封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四八之四八、一一四八之四九、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含鋼鐵造雨遮之附屬建物)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僱工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施工期間工資、材料支出傳票及各式統一發票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四五頁),且核與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建物鐵皮屋部分之偉玄鐵材行實際負責人陳宗賢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去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施作搭建鐵皮屋?)有,當初和我接洽的是原告公司,我是負責搭蓋鐵皮房屋,工人也是我負責僱請」、「(問:當初卷附估價單及發票兩紙是你提出給原告?)這是我提出給原告的估價單及所開發票」、「(問:估價單兩紙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十一月是施作哪一部分?)這是鐵皮屋已經施作好的工程後,內部另外施工夾層部分,施工項目如估價單所記載」、「(問:當初工程施作好後,是向何人領款,款項是否有付清?)我是向原告請款,且均已受領工程款」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僱工興建等詞,應屬實在。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乙○○所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擔保物鑒估表、徵信調查報告。惟查:
1、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向訴外人乙○○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物,並由出租人乙○○同意原告自行興建後面部分建物作倉庫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出租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證人提出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租金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六八四七號公證卷查核屬實,堪認證人乙○○所為前揭證詞非虛。
2、且就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興建情形以觀,本院依職權勘驗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物及其後系爭建物,其中同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前半部為磚造建物,作辦公室使用,後半部為鐵皮屋,作廠房使用,其後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於已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及加蓋廠房之南側,內部放置有模具、紙箱做倉庫使用,其前後兩廠房各自獨立並未相通,相隔約十餘公尺,中間側面則有鋼鐵造雨遮之附屬建物等情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足見系爭建物與北側之已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及加蓋廠房,乃屬各自具有構造上獨立性與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復參酌前揭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建號之建物係於六十年十一月間興建,此有建物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然反觀系爭建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二四號給付借款事件送請 鄭介文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經其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屋齡約六年,亦有鑑定書一份附卷該執行卷足憑,由此足見上開兩建物之興建時間相距達二十餘年,且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適為原告向訴外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則綜參系爭建物與其北側原有磚造建物及加蓋廠房彼此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其興建時間相距達二十餘年,顯非同時興建,且其中系爭建物係於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後所興建等各情,足堪認系爭建物於訴外人乙○○出租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建號建物於原告之初尚未興建,嗣始由原告於承租坐落基地後自行出資僱工興建無訛。
3、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擔保物鑒估表、徵信調查報告,均未明確載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乙○○出租之範圍或為提供借款擔保之標的物,已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考諸其中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所載「土地標示或建物門牌」一欄僅列載「永康市○○○段一一五七之一、一一五七之二、一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永康市○○○路○○○巷○○○號之建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復佐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嗣後始聲請本院補行查封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執行卷屬實,凡此益見被告借款予訴外人乙○○時,系爭建物確實尚未興建,而不在借款擔保之列,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於辦理借款抵押權登記時即已存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4、綜上各情,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承租坐落系爭基地後,始自行出資僱工興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取。
(三)按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既如前述,則原告不待辦理保存登記即得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訴外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時,係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惟現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縱其間另重新訂有租賃契約,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不受該租賃契約之影響乙節,惟查:訴外人乙○○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建號建物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資為借款之擔保,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在擔保之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乙○○於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復將該不動產出租予原告,渠等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得否對抗租賃標的物抵押權人即被告,與原告原始取得租賃標的物以外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其既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自具有所有權存在,則其主張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經審酌後核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林育幟~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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