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翌(2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0之4號「龍鳳客棧」507室,無償轉讓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供在場之乙○○、甲○○、丙○○三人施用(以上三人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0、631、632號案件偵辦)。 嗣為警 於93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3578公克)、第三級毒品FM2(淨重0.06公克)、電子磅秤
1個、分裝袋1千6百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甲○○、丙○○三人來時,伊已經在睡覺,伊沒有看到乙○○、甲○○、丙○○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甲○
○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及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小包等,為其僅有之論據。
㈡惟被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犯行在卷(見偵查卷
第83頁反面、第151頁、第182頁反面),且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部93年8月30日
(93)宇鑑字第11059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不僅業據被告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而核與其本人前於偵查中曾自白乙節(見偵查卷第
83、182頁反面)不符,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依據,仍依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為灼然。
㈣又證人丙○○不僅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3年
4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翌(2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0之4號「龍鳳客棧」507室內轉讓安非他命予他、甲○○及乙○○三人施用過等語在卷,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有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給你們使用?)都沒有,我只知道毒品是丁○○的,沒有看過陳將交給翰及旭」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明確;而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你所吸食之毒品係何人?何時?何地購得?)是於『93年4月23日丙○○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我與丁○○、丙○○三人』一起吸食,....」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雖亦證稱:「我於『一個星期』前在台北縣泰山鄉台麗賓館前『向丁○○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在民國
93年4月23日在龍鳳客棧前向丙○○購買一次海洛因及一次安非他命,....都是他們『免費提供給我使用的,沒有收費』」、「(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都是向『丁○○及丙○○拿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惟證人甲○○及乙○○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本身各有「其所施用上開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或丙○○提供」及「上開安非他命究係向丁○○或丙○○購買及究係向丁○○或丙○○免費取得」之矛盾存在,且其等二人所證稱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3年4月23日」及「一個星期前(即93年4月19日)」,亦與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係於「93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間」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乙○○及丙○○三人施用間不符;另證人乙○○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向丁○○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當天有無吸毒品?)沒有」、「(你有無跟陳及丙○○拿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你從前一天下午曾經兩次到那個房間,在這兩次你在房間內時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因為我第一次下午去時,待不到五分鐘還了錢,就離開,第二次晚上去時,被告在睡覺,我就在裡面看電視」、「(在你先後兩次到那房間的時間內,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過?)沒有」、「(在房間內時有無看到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甲○○、丙○○吸食?)沒有,我去時被告在睡覺,我就跟甲○○、丙○○他們一起看電視」、「(查獲前一星期,是否有向被告拿過二次安非他命?)沒有,是在警詢時警察問我查獲前有無跟被告聯絡過,我說有,一星期前聯絡過,警察問我是否向他拿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只說有跟被告聯絡」、「....,我只說有與被告他們聯絡而已」、「(你是否都沒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都沒有,我與被告沒有毒品上的關係,我只是與他聯絡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0、81、151頁、本院卷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上開內容相違,是本件僅憑證人甲○○及乙○○二人上開前後矛盾,彼此互異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至為顯然。
㈤揆諸上述,本件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詞,不僅本身存有矛盾,且互核不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在上開「龍鳳客棧」507室內,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電子磅秤乙台、SIM卡三張及上開安非他命2小包外,並未同時當場扣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器具(按安非他命吸食燈炮乙個係被告所有,惟在9C-1
07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乙○○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3年
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足證乙○○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確未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過乙節,應堪認定,則公訴人竟認被告於93年
4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翌(2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0之4號「龍鳳客棧」507室內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云云,容有違誤,至為顯然。至於證人甲○○、丙○○二人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雖均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稽,而堪認定,惟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詢中就其等二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見偵查卷第11、12、22頁),不僅核與公訴人所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丙○○二人之時間即93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翌(2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均不一致,且縱依甲○○、丙○○二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亦均僅堪認定其等二人確曾於遭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自9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內某一時段,確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乙情,然並不當然即可認定甲○○、丙○○二人所施用上開安非他命,即均係被告於「93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翌
(2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0之4號『龍鳳客棧』507室內」所無償轉讓者,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僅憑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小包、被告上
開偵查中之自白(惟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在卷)及證人甲○○、乙○○上開前後矛盾,彼此不符之證述之詞,顯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丙○○及乙○○三人施用,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