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93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東向西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和平路(即省道台1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丙○○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當時和平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紅燈及行車速限標誌為時速60公里,竟超越行車速限以將近時速80公里之車速,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庚○○車內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目前遺有中樞神經障礙,記憶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重傷害;丙○○受有胸骨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壬○○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丙○○之妻丁○○、乙○○之妻己○○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庚○○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乙○○、丙○○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並辯稱:其通過該路口時係綠燈,係庚○○闖紅燈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被告行駛
的道路是產業道路,交通號誌的設置比較不完善,只有單向的號誌。被告當時從該條產業道路由東向西往八德路的方向行駛,我確定從被告行駛的方向來看,是沒有設置號誌的,被告只看得到由西往東方向設置的燈號的背面,東西向的管制燈號必須沿八德路由西向東往產業道路的方向行駛才看得到。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編號9與岡山分局函文所附的現場照片編號4是同一個地點,但因拍攝的方向前者是東向西,後者是西向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觀諸被告亦不否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而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9,顯示由被告行車方向觀之,確實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東向西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法看到該管制燈號究係為何,僅能藉由觀看南北向之和平路之管制號誌,而推知其行進方向之管制燈號為何,故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無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自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得以其係綠燈通行,而主張不負任何注意義務。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遵守交通號誌而讓其先行之跡象,而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及顱
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致遺有中樞神經障礙,記憶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需長期追縱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93年9月15日(93)長庚院高字第383744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禁字第243號以乙○○無法自主,精神障礙,需他人24小時照料,認其已達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由,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按;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以目前情況推斷應無治癒之可能,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93年9月6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525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6頁),足證被害人乙○○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均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甚明。是以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庚○○駕車與有過失部分:
①證人庚○○駕車以時速近8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業據
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行車速限僅為時速60公里,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堪認定。
②又證人庚○○固到庭證稱其通過該路口時,係綠燈,被告之
行進方向應該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否認其有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事。且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我當時約距離庚○○的車子200公尺,庚○○過該路口時的號誌為何我不清楚,但我要過這個路口的時候才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台17線行駛,由南向北停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燈。當時我看到被告從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通過該路口,經過我的視線後,聽到碰一聲,就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南往北方向,是紅燈,我確定被告開車的行向管制號誌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由上可知,前開3位證人就何人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口之證述未盡相同,然證人庚○○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且致丙○○、乙○○受有前揭之重傷害,其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未據告訴)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即有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全數推予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為之陳述,自有匿飾不實之可能。另證人辛○○亦未目睹庚○○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係綠燈,且其係庚○○之同學,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辛○○為迴護庚○○而不實陳述,尚屬人情之常。是以在證明力上,自以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戊○○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庚○○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之管制燈號應係紅燈,而其竟未遵守上開燈號,闖紅燈強行通過之事實,亦堪認定。③又證人庚○○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行車速
限及行車管制燈號,且依同前所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生與有超速行駛、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甚明。
㈤綜上,證人庚○○雖就本件車禍之肇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
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因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乙○○2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組永安車禍處理小隊員警甲○○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壬○○因一時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將使被害人乙○○、丙○○之家人面臨終生無盡的照護及負擔,且於車禍發生後,至今尚未彌補其過失責任,以減低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然考量被告前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就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證人庚○○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超速行駛等情相較,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