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5月15日,經本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因緩刑遭撤銷,甫於8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2、3間某日,見中國時報上刊載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其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並共實際取得4000元之報酬。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與 李郁政 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則基於 常業 詐欺之犯意,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偽稱退費」等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各人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加以提領,並以之為常業。適乙○○於93年4月21日,接獲該犯罪集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電話,佯稱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欲辦理退稅,要求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轉帳功能,匯款99982元至該犯罪集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該不詳女子復要求乙○○至第一銀行朴子分行申請辦理其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以辦理退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向第一銀行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將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密碼告知上開不詳女子,該詐騙集團旋於當日以電話轉帳方式將乙○○上開帳戶內0000000元轉帳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甲○○即以前開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該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嗣乙○○發現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悉遭提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將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上開不詳成年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復有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交易明細表7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㈢、上開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等人之帳戶,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再加以提領,顯係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上開詐欺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㈣、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不法目的,藉以隱瞞資金存領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乙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之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無訛,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欲以8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上開二金融帳戶使用,並實際支付4000元予被告,被告未詳究該不詳男子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轉交予該男子,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上開二帳戶所得之款項4000元,乃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