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十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76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94年度速偵字第
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伍小包(其中肆小包合計淨重3.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另肆小包合計淨重22.79公克,空包裝重2.06公克,另壹小包毛重3.36公克,另陸小包合計重2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壹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貳支、分裝夾鏈袋捌包、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毛重2.34公克)、裝海洛因用之小皮包壹只、含玻璃球玖顆之塑膠桶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重52.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伍小包(其中肆小包合計淨重3.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另肆小包合計淨重22.79公克,空包裝重2.06公克,另壹小包毛重3.36公克,另陸小包合計重2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壹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重52.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貳支、分裝夾鏈袋捌包、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台,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毛重2.34公克)、裝海洛因用之小皮包壹只、含玻璃球玖顆之塑膠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在高雄市不特定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經警於(1)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五十八之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3.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葡萄糖粉一包(毛重2.3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一支、分裝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組、裝海洛因用之小皮包一只、含玻璃球九顆之塑膠桶一只,(2)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為警查獲,(3)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4)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5)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22.79公克,空包裝重2.06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一支,(6)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風車汽車旅館二0七室,(7)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金崙汽車旅館,為警查獲,(8)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公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五包,(9)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飯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3.36公克),(10)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時四十分許,於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重22.5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重52.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台、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0煙檢字第1460號(本次僅有嗎啡陽性反應)、93煙檢字第2924號煙毒尿液檢驗通知書、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3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高衛試煙字第C
164、C03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上開(1)扣得粉末四小包(合計淨重3.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煙草一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5)所扣之粉末四小包(合計淨重22.79公克,空包裝重2.06公克)含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上開(8)所扣得之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五只含海洛因殘渣,上開
(9)所扣得之粉末係海洛因,上開(10)所扣得之粉末六包、晶體三包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台及夾鏈袋二包均已為施用毒品所用,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亦據被告陳明,且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符,本院認無須再予鑑定以節省司法鑑定之資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上開(1)扣案之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3.5公克,空包裝重1.
1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及(5)扣得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
22.79公克,空包裝重2.06公克),(9)所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3.36公克),(10)所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重22.5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重52.9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1)所扣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一支、分裝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組,(5)所扣得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一支,(8)所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五只(10)含海洛因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台、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包,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1)所扣得之葡萄糖粉一包(毛重2.34公克)、裝海洛因用之小皮包一只、含玻璃球九顆之塑膠桶一只,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2)、(4)、
(6)、(7)被警查獲時所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參之當時被查獲時被告並非一人等情,尚無從認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多次被查獲電子磅秤,因與施用毒品尚無直接關係,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案件,該等磅秤應與販賣之行為較有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