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08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上之奇摩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乙○○旋即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交付照片予與之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該男子,該吉彥照片,「甲○○」名義之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將之交予乙○○收受以備供警查驗而行使。嗣乙○○於同年09月0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3之6號7樓,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乙○○為逃避刑責,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偽造「甲○○」名義之於同日20時50分至2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內接受詢問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詢,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人犯通知書及逮捕人犯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並進而將之持交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又於翌日(8日)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訊問時,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訊問筆錄內偽造「甲○○」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人犯通知書、逮捕人犯親友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之「甲○○」名義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為規避刑責冒名應訊,使承辦員警、檢察官誤信其為甲○○而製作筆錄,其於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中於編號一、十所示之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使檢警人員誤信其為甲○○而進行偵查,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之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同意夜間詢問及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是被告在前開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之行使之,顯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十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為數偽造署名及指印行為,然其各該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自始至終在各個階段中有續行冒名之犯意,故被告偽造各個署名、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為規避刑責而偽造應訊,有入人於罪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甲○○」名義,據被告供述已遺失,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此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詢筆│「甲○○」署名二枚、指印四枚│││錄││├──┼───────────────┼────────────────┤│二│搜索票│「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三│搜索扣押筆錄│「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甲○○」指印一枚│││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五│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署名四枚、指印四枚│├──┼───────────────┼────────────────┤│六│夜間詢問同意書│「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七│權利告知書│「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八│逮捕人犯通知書│「甲○○」署名一枚、指印二枚│├──┼───────────────┼────────────────┤│九│逮捕人犯親友通知書│「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甲○○」署名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