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0號、第209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獨自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迪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之方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
21日18時至19時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九如國小(下稱九如國小),趁四下無人之際,自九如國小位於青海路之側門踰越牆垣進入該國小內,在九如國小青海路旁教室通往操場之樓梯下方,徒手竊取鐵質水溝蓋計14片,得手後,將上開水溝蓋均搬運至前開側門旁。
至翌日即93年11月22日12時許及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九如國小側門旁,分別載運前開水溝蓋各5片至不詳地點變賣,得款各新台幣(下同)600元,均供己花用完畢,復於同年11月23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九如國小側門旁,將剩餘之水溝蓋4片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1號住處置放。嗣於同年11月24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水溝蓋4片,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鎰舊貨商」,向該舊貨商老闆 楊玉妲 兜售水溝蓋,適有九如國小校長辛○○前往該處尋找失竊之水溝蓋,辛○○見乙○○形跡可疑,立即示意楊玉妲買下上開水溝蓋,趁機記下該機車車號,再以510元之價格將上開楊玉妲買下之水溝蓋買回,並運回九如國小比對,經比對後發現上開水溝蓋之規格、特徵與九如國小失竊之水溝蓋吻合,始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由「小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乙○○,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連續:
⒈由「小迪」在旁把風,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敲破毀壞停放路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再由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車台機1部及現金700元,得手後;⒉二人又以前開相同方式,敲破毀壞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左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再由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760元,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己○○發覺報警處理,「小迪」則持上開竊得之無線電車台機1部並騎乘機車逃逸,乙○○則當場為警逮捕。㈢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1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輔助照明,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破毀壞停放路旁下述壬○○等人所有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方式,連續竊取下開財物:
⒈壬○○所有、車牌號碼00—059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工
具箱、電源連接線、千斤頂各1個及茶葉1罐、喇叭1組;⒉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千
斤頂1個、工具箱1個(內有扳手11支);⒊丙○○所有、車牌號碼00—376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回
數票3張;⒋庚○○所有、車牌號碼00—894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電
瓶1個。乙○○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放置於機車上,騎車離去,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巡邏員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為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盜之上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及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丁○○、己○○、壬○○、甲○○、丙○○、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前開竊盜、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上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㈢⒈⒉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屬普通竊盜罪之連續犯,尚有誤會,並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進入九如國小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爰均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事實欄㈡⒈⒉之竊盜、毀損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㈡⒈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踰越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4224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月6日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多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大多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事實欄㈢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事實欄㈡⒈⒉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爰依法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