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張育菱 被上訴人 巫松川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編號LY-D-000000至LY-D-000000號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個(下稱系爭骨灰室),於同年以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讓渡書、發票、客戶領取確認單、系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兩造並未至○○公司辦理轉讓登記,而係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並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經○○公司告知始知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以遺失系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為由,向○○公司申請補發後,已於同年12月24日向○○公司換購真龍殿豐采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2份(契約編號:ZS10274、ZS10275,下稱豐采契約),復於102年3月7日、同年4月12日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魏○○、王○○。上訴人擅自換購後已無法將系爭骨灰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被上訴人,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將系爭骨灰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真龍殿個人骨灰室第1層牌告價為38萬3000元、第8層牌告價為40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價格較低之第1層牌告價格算,受有229萬8000元之損害(38萬3000元×6=229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5條;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29萬8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另向○○公司購買真龍殿12個骨灰室,其向○○公司換購豐采契約時,以為是以自己購買之骨灰室換購,並不知道有賣掉被上訴人的系爭骨灰室。被上訴人以每個骨灰室38萬3000元請求賠償,並非合理市價。上訴人尚有6個骨灰室遭人盜賣,希望能等其將遭盜賣的骨灰室要回後,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也願意以目前尚有的4個骨灰室來賠償被上訴人,惟該4個骨灰室,其中3個價值50萬3000元,另1個價值44萬3000元,且均已繳納管理費各4萬元,賠償時必須再扣抵管理費及價差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萬8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5月25日向○○公司購買系爭骨灰室,於同
年以25萬8000元出售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讓渡書、發票、客戶領取確認單、系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骨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詳原審卷第25至4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骨灰室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詳原審卷第43頁)。
㈢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以遺失系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為由
,向○○公司申請補發後,已於同年12月24日向○○公司換購豐采契約,復於102年3月7日、同年4月12日分別轉讓予魏○○、王○○(詳原審卷第83、95至107、132至134、161、189至205頁)。
㈣109年4月15日系爭骨灰室第1層牌告價為38萬3000元、第8層牌告價為40萬5000元(詳原審卷第207頁)。
(二)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15條;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骨灰室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義務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協同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上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業於96年9月3日遭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再於96年12月24日向○○公司換購豐采契約,復於102年3月7日、同年4月12日分別轉讓予魏○○、王○○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賣掉的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骨灰室,惟上訴人雖曾另向○○公司購買真龍殿骨灰室12個,但已於93、94年間,即已分別將其中2個、6個轉讓予他人,有○○公司提出之上訴人持有骨灰室明細表可稽(詳原審卷第161頁),是上訴人於96年間,至多僅持有4張真龍殿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卻將其未持有之被上訴人系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6張,連同自己持有之4張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的其中3張,一併申請掛失補發,有補發申請書可稽(詳原審卷第97頁),再於掛失後3個月隨即憑此向○○公司換購豐采契約,自係明知而擅自處分被上訴人登記其名下之系爭骨灰室。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處分系爭骨灰室,而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將系爭骨灰室向○○公司換購豐采契約後,復於102年3月7日、同年4月12日分別轉讓予魏○○、王○○,其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骨灰室既因被換購而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且其賠償應以系爭骨灰室於被上訴人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公司真龍殿個人骨灰室第1層牌告價為38萬3000元、第8層牌告價為40萬5000元,有○○公司陳報狀可稽(詳原審卷第207頁),被上訴人主張依較低之價格予以認定(詳原審卷第212頁),自屬合理。是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系爭骨灰室起訴時價值即229萬8000元(計算式:38萬3000元×6個=229萬8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市價應該較低,且應以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價格,或其換購豐采契約之價格計算之,惟上訴人就其所謂市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主張自己尚有的4個骨灰室價格分別為50萬3000元、44萬3000元,甚至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38萬3000元,其抗辯市價應該較低之說法,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骨灰室距今已20餘年,上訴人換購豐采契約迄今亦已10餘年,苟以購買或換購價格計算上開骨灰室價值,顯未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15條;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前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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