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強制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47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罪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將本院上開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罪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45罪)判決確定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8月(4次│有期徒刑7月(40│││1次)│)│次)│├────────┼────────┼────────┼────────┤│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前某│101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2日至│││日│103年9月11日(4│105年3月21日(40││││次)│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11905號│11905號│1190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侵上訴字││事實審││第76號│第76號│第76號││├────┼────────┼────────┼────────┤││判決│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626號│1626號│1626號││├────┼────────┼────────┼────────┤││判決│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045號(編號1至3由中高分院108│││年聲字第1579號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編號│4│├────────┼────────┤│罪名│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2次)│├────────┼────────┤│犯罪日期│94年9月11日前某│││日至95年6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05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侵上更一││事實審││字第3號││├────┼────────┤││判決│10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侵上更一││判決││字第3號││├────┼────────┤││判決│109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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